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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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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豹子诉巩义市大洋净水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大洋净水材料厂,住所地:巩义市。 经营者刘四辈,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刘大江,又名刘江,男,194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曹豹子诉被告巩义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大洋净水材料厂,住所地:巩义市。

经营者刘四辈,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刘大江,又名刘江,男,194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曹豹子诉被告巩义市大洋净水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豹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庆、被告大洋净水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豹子诉称:2007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6930元的煤,并为原告出具入库单份;2007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285元的煤,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托未付,引起诉讼。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煤款102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巩义市大洋净水材料厂辩称:原告于2007年2月13日为被告提供的煤,被告于2007年7月9日支付3000元。原告于2007年9月8日为被告提供的一车煤,被告支付半车煤款。因原告于2007年5月份为被告所拉的三车煤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在为其所拉的煤款中扣除一部分煤款,故被告仅支付部分煤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原告曹豹子为被告巩义市大洋净水材料厂提供价值6930元的煤,被告为原告出具入库凭单一份。2007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由原告为被告出具取款条一份。2007年9月8日,原告再次为被告提供一车煤,被告仅支付半车煤款,下欠原告煤款328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两笔货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入库凭单和欠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于2007年5月份向原告提供的三车煤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同意在该两笔煤款中扣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支付原告的3000元煤款,系被告支付原告于2007年9月8日为被告所拉的半车煤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两笔煤款共计721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大洋净水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豹子货款七千二百一十五元,并支付该款从二〇〇七年九月九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巩义市大洋净水材料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五元,减半收取二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巩义市大洋净水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