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242-1号 原告李振京,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建修,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振京诉被告李建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振京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振京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振京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李振京负担。 审 判 长 李建普 人民陪审员 马现景 人民陪审员 于志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