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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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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辉、位喜芳诉李永州、李庆国、李同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169号 原告李旭辉,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立,男,194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祖喜星,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位喜芳,女,195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169号

原告李旭辉,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立,男,194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祖喜星,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位喜芳,女,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立,男,194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祖喜星,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州,男,194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李庆国,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李同安,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旭辉、位喜芳诉被告李永州、李庆国、李同安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旭辉、位喜芳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旭辉、位喜芳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旭辉、位喜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旭辉、位喜芳负担。

审 判 长  尚玉拴

审 判 员  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