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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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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宽诉赵金涛、吴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255号 原告李海宽,男,成年,汉族,住郑州市上街区。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金涛,男,成年,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吴保英,女,成年,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李海宽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255号

原告李海宽,男,成年,汉族,住郑州市上街区。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金涛,男,成年,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吴保英,女,成年,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李海宽诉被告赵金涛、吴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涛、吴保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宽诉称:2014年12月4日,二被告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借款2015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被告赵金涛、吴保英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金涛、吴保英系母子关系。2014年12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借条、中国工商银行郑州上街济源路支行取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载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金涛、吴保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据此,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负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自逾期之日(2015年2月4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借款2015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金涛、吴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海宽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十万元,从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赵金涛、吴保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