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少民初字第184号 被告魏某某,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以自行协商为由,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孙艳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