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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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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芬与张利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301号 原告张某甲,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301号

原告张某甲,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有芳、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3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丁,现在外打工。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于1998年染上毒品,后经多次强制戒毒,均未完全成功。期间因吸毒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刑。原告对被告的恶劣行为多次容忍并劝解,均未果。被告不顾家庭,对原告打骂、威胁。2012年1月26日,原告忍无可忍,外出打工。2012年2月27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7月,被告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拘,并被判刑。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又被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刑满释放后,原告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推拖不离。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也不会愿意跟着原告生活。被告可以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1995年6、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3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丁,一直跟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现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之间的感情因被告吸食毒品产生裂痕,导致原告于2012年1月26日离家出走并于2012年2月27日提起离婚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得到缓和。2013年7月,被告因2004年、2005年期间所犯罪行案发,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并未和好,引起原告再次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因被告吸食毒品产生裂痕,之后又因被告被判刑而恶化。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虽有所缓和,但原告在被告服刑期间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该案虽又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也并未和好,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丁现已年满十七周岁,在外打工,能独立生活,对其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七十五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金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