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55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蔡金辉 审 判 员 张金龙 人民陪审员 张丽彩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孟令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