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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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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占召与马现辉、马宏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占召,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宗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绍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现辉,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占召,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宗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绍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现辉,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马宏召,男,195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欢欢,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占召诉被告马现辉、马宏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马宏召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召的委托代理人张宗慧,被告马现辉,被告马宏召,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占召诉称:2015年1月1日9时10分许,原告张占召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97km+100m处由北向西南斜穿马路时,与被告马现辉驾驶的豫A0D76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张占召受伤,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入院治疗。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现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宏召作为豫A0D76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9411.47元,护理费7553元,营养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0509元,残疾赔偿金338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损126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89690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马现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剩余87690元。以上原告受到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现辉、马宏召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现辉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豫A0D7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外,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马现辉已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用应该扣除。

被告马宏召辩称并反诉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由其借给被告马现辉使用,被告马现辉具有驾驶资格,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A0D7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现辉承担。另外,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豫A0D766号小型轿车受损,经评估车损为5305元。请求判令:原告张占召赔偿被告马宏召车损、停车费、交通费共计7565元。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A0D7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过高部分损失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9时10分许,原告张占召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97km+100m处由北向西南斜穿公路时,与被告马现辉驾驶的豫A0D766号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占召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现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占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外伤;2、右股骨粗隆间骨折;3、右内外踝骨折。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2608.7元。同日,原告转院至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6日,共住院25天,期间花费医疗费30586.86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2月11日到巩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421.73元;于2015年3月7日到巩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12.52元;于2015年4月10日到巩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363.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现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因手术后切口感染,且需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需进行二次手术,再次到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至2015年5月22日,共住院1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5037.86元。以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9131.47元。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5月12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综合评估为四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同时评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鉴定过程中,原告花费检查费280元。

同时查明:原告的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680(28472元/年÷365天×120天×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30元,为1080(30元/天×36天)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原告的营养费为720(20元/天×36天)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9046.7(25402元/年÷365天×130天)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和次数,酌定为5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原告已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为33897.96{9416.10元/年×[20年-(62-60)]×2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需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原告为此花费680元。

原告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5年1月19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认定该车车辆损失为126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