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240号 原告康冲林,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康文化,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水仙,女,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康冲林诉被告康万治、康利杰、康文化、付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康冲林自愿撤回对被告康万治、康利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丁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冲林,被告康文化,被告付水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冲林诉称:2014年3月1日,康万治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7000元,月利率20‰。当日,康万治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康利杰、康文化、付水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康万治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康文化、付水仙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偿还借款37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本金37000元计,按月利率20‰,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康文化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2014年3月1日晚,原告和康午生叫上被告及康利杰、康万治、付水仙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被告才从康午生口中得知因康万治生意缺钱向原告借30000元钱,让康午生、被告及康万治、付水仙共同为这笔债务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是7000元。因约定的利息是每月600元,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所以就按37000元打下借条。当时被告已经喝了不少酒,稀里糊涂就在借条上签了字。当天原告并没有将30000元现金交给康万治,至于后来原告借给康万治多少钱,被告不清楚。原告不应只起诉被告康文化及付水仙,应列康万治、康利杰和康午生为共同被告。康万治应负还款责任。 被告付水仙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康万治实际上借了原告30000元。当初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是1年,利息算下来是7200元,双方协商按37000元打下借条。康午生、康利杰、康文化和被告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原告和康午生是叔伯兄弟关系,2015年正月份左右,被告康万治找到康午生并给康午生3000元,至于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被告不清楚。原告现在起诉被告及康文化承担还款责任没有道理,应将康午生及康利杰、康万治列为共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康万治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年的利息为7200元,由康午生、康利杰、康文化、付水仙承担保证责任。当日,康万治将近一年的利息预先扣除,计算在本金中,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康冲林现金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担保人:康午生、康利杰、康文化、付水仙。2014年3月1日。借款人:康万治。期限一年起14年3月1日到15年2月30号”。 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康万治未予偿还,康午生、康利杰及被告康文化、付水仙不愿承担还款责任,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康万治通过康午生、康利杰及被告康文化、付水仙担保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期限、利息,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康文化、付水仙作为康万治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康文化、付水仙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原告与康万治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康万治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康万治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康文化、付水仙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康万治实际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康文化、付水仙应在主债务30000元及利息的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因此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文化、付水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康万治依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文化、付水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康冲林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三万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被告康文化、付水仙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康冲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康文化、付水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三百六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康冲林负担八十七元五角,被告康文化、付水仙负担二百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丁 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