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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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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全龙与马喜伟、张水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被告马喜伟,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水香,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该

被告马喜伟,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水香,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迅,该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10层250号。组织机构代码:55961530-5。

负责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全龙诉被告马喜伟、张水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全龙的委托代理人郑金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香、马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全龙诉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929号民事判决书结案,但没有处理原告进行二次手术的费用,现原告已经进行了二次手术,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万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包含医疗费5217.67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70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要求赔偿11932.71元。

被告马喜伟、张水香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误工费已经赔付,本次不应再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医嘱一人计算。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不应承担,其他要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马喜伟驾驶豫BFP008号轿车沿巩义市河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汽车北站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GA68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周全龙受伤。同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马喜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全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3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83710.8元。

2015年6月9日,原告周全龙到巩义恒星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6日,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5217.67元。出院时医生建议:1、口服药物巩固治疗;2、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3、建议下床活动时辅助拐杖三个月,半年内禁止体力劳动;4、未经专科医师允许禁止私自去拐负重运动;5、患肢可拄双拐,适当功能锻炼。

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510元,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340元。原告住院病历显示留陪一人,故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326.09(28472÷365×17)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60元,根据其入院、出院实际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100元。

(2013)巩民初字第39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系巩义市城区机械厂职工,月平均工资2975.5元,原告伤情医生建议出院后下床活动时需辅助拐杖,故误工期限按原告主张的30天计算,误工费为2975.5元。

同时查明:豫BFP00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水香,其与被告马喜伟系夫妻关系,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被告马喜伟与原告周全龙共同过错造成,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大小,被告马喜伟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水香作为豫BFP008号轿车的共同所有人,应与被告马喜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

上次诉讼中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尽,死亡伤残限额用去83710.8元,故本次诉讼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原告的护理费为1326.09元,误工费为2975.5元,交通费为100元,共计4401.59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余额,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4401.59元。

原告的医疗费52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营养费为340元,共计6067.67元,应由被告马喜伟、张水香赔偿70%,即4247.37元。由于豫BFP008号轿车还投有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247.37元。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全龙四千四百零一元五角九分;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全龙四千二百四十七元三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周全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八元,减半收取四十九元,邮寄送达费一百四十元,共计一百八十九元,由被告马喜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李延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