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414号 原告刘莹娟,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明生,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莹娟诉被告马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莹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莹娟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以生产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偿还1300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4日又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22000元计,按月利率1.8%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马明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以生产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莹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马明生2012.12.13号”。2013年8月20日,被告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刘莹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马明生2013.8.20号”。2014年12月4日,被告又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刘莹娟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借款人:马明生2014.12.4号”。以上三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12月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3000元,其余借款原告推脱不还,遂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马明生分三次向原告刘莹娟借款135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归还了本金13000元,剩余122000元未于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在合理期限仍不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并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口头约定过借款利息的证据,故三笔借款均应视为无固定期限的无息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莹娟借款本金十二万二千元,并支付从二○一五年七月七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莹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马明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七十元,由被告马明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丁 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