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412号 原告刘莹娟,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马群,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莹娟诉被告张马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莹娟、被告张马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莹娟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以生产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计,按月利率1.8%从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张马群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错。2014年2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扣除当月利息600元,实际交给被告194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6个月后归还。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后来被告又陆续支付了3600元的利息。被告现在经济紧张没有还款能力,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以生产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3%,当月利息600元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当天,原告将194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归还利息2400元外,借款本金19400元及其余利息一直未还,遂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预先将600元利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19400元,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94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3%,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2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马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莹娟借款本金一万九千四百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一万九千四百元计,月利率1.8%,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二千四百元); 二、驳回原告刘莹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马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莹娟负担十元,被告张马群负担一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