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子芳,巩义市第十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第十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路军诉被告刘海涛、李雨杰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路军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路军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路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减半收取四百零五元,由原告李路军负担。 审判员 贺松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