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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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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某某诉被告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被告戚某某,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丽江,巩义市第十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滑某某诉被告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某某及

被告某某,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丽江,巩义市第十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滑某某被告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江华、被告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就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婚后第2天原告发现被告可能患有生理疾病,不能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随后被告在偃师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但难以治愈。被告隐瞒其婚前患病的事实,对原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于2014年7月份患结肠炎,连续几天腹部疼痛,上吐下泻吃不进东西,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让原告彻底对婚姻丧失了信心。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做出判决到目前,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戚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很好,相互了解以后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被告婚前按民间习俗在订婚时给原告10007元及三金首饰价值13000余元,送好时又给原告20000元,共计4万多元。被告因给付彩礼,对外借款导致家庭负债累累,生活困难,需要原告返还彩礼来缓解家庭生活困境。现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8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性功能障碍,后经医院诊断,被告患有左侧精索静脉曲张、前列腺钙化灶、精子活率低。原告于2014年8月回娘家生活。2014年10月14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鞋柜一个、绿源电动车一辆、双人床一张、布沙发一套、三开门挂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家存放;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彩色电视机一台、分体壁挂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对上述财产予以全部认可并称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都是被告出资购买,组装电脑和电动车原告已经拉走。原告称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元,但并提供相关证据。

同时查明:被告在庭审中称双方订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10007元,并给原告购买了黄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和坠子,价值13200多元,结婚前送给原告彩礼20000元。被告申请证人张金桥、刘会桃出庭作证,二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所说都是事实。原告认为二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原告仅认可订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10001元及黄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和坠子,结婚前被告给原告彩礼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了解较少。婚后因被告患有生理疾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14年8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短暂。2014年10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短暂,原告应当适当返还被告彩礼。原告认可收到被告20001元彩礼及黄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和坠子,经本院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1500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所称的婚前个人财产:组装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鞋柜一个、绿源电动车一辆、双人床一张、布沙发一套、三开门挂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被告称是其出资购买,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物发票等证据,故应认定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因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称组装电脑和电动车原告已经拉走,对上述财产的去向双方存有异议,且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双方认可的被告的婚前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分体壁挂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双方婚后有共同债务1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滑某某与被告戚某某离婚;

二、原告滑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鞋柜一个、绿源电动车一辆、双人床一张、布沙发一套、三开门挂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归原告滑某某所有;以上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戚某某交付给原告滑某某;

三、被告戚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分体壁挂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戚某某所有;

四、原告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戚某某彩礼一万五千元。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