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少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焦某某,女,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牛晓东,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焦某某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焦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审判员 姚璆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