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少民初字第144号 法定代理人岳某乙,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岳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岳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孙志刚,巩义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女,200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李某乙,男,200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母亲。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父亲。 被告王某乙,女,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李某丙,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孙某某,女,2008年2月4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偃师市,现住巩义市。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孙某某母亲。 被告吴某某,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岳某甲诉被告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民委员会、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李某丙、孙某某、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岳某甲以已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岳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岳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岳某甲负担。 审判员 孙艳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