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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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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明与胡秋生、郑州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郑州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418号 原告陈志明,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秋生,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418号

原告陈志明,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秋生,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北山口镇南官庄。组织机构代码:57631460-0。

负责人金华建。

被告郑州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天伦路9号院26号楼东1单元7层24号。组织机构代码:56649813-5。

负责人金道琪。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志明诉被告胡秋生、郑州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郑州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志明以已准备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志明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志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陈志明负担。

审 判 长  王景峰

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

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 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