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元斌,又名赵元彬,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赵丽平,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强诉被告赵元斌、赵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元斌、赵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强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2月2日,二被告因家里用钱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一分,随用随还。当天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赵丽平,由其收点款项,被告赵元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但二被告迟迟不予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赵元斌、赵丽平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7月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2月2日,被告赵元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条出具后,经原告讨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赵元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和被告赵元斌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和被告赵元斌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赵元斌仍未还款,被告赵元斌应当承担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违约责任。借款时原告和被告赵元斌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原告向被告赵元斌主张权利后,被告赵元斌仍不还款,被告赵元斌应当承担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赵丽平与被告赵元斌于2014年7月办理离婚手续,而原告所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赵丽平对该笔债务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元斌、赵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强借款十万元及该款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赵元斌、赵丽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赵元斌、赵丽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蔡金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