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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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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真群与雷宇霆、巩义市祥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443号 原告王真群,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占锋,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雷宇霆,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义市祥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市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443号

原告王真群,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占锋,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雷宇霆,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义市祥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市区建设路。组织机构代码:71567968-6。

法定代表人赵文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真群诉被告雷宇霆、巩义市祥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真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占锋,被告雷宇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真群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雷宇霆驾驶被告祥云公司所有的豫ATB600号出租车,在巩义市杜甫路与嵩山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宇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TB600号出租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5000元,其中医疗费36724.18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17223元,误工费18164.9元,鉴定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车、停车费110元,车损2000元。

被告雷宇霆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祥云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其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雷宇霆驾驶豫ATB600号出租车沿杜甫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与嵩山路交叉口处西100米处超车时,与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真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真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雷宇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真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侧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3、颅底骨折;4、左手拇指掌指关节脱位;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5年2月27日,共住院治疗68天,花去医疗费36604.18元,出院后支付门诊放射费12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2040元,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1360元。

原告住院期间行“右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3.3b)髋关节脱位手术治疗误工6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的规定,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代传兴护理,代传兴系巩义市亨特炉料厂员工,故原告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058元标准,计算为8397.86(34058÷365×90)元。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5月2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140元。

原告父亲王进良,1951年12月19日出生,母亲王氏,1957年4月16日出生。二人只有原告王真群一个子女。原告儿子代本科,2000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及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064.62(9416.1×20×10%+6438.12×17×10%+6438.12×4÷2×10%)元。

原告系巩义市紫荆新荷塘鱼庄员工,参照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081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847.87(28081÷365×154)元。

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巩义市嘉陵摩托服务站进行了修理,花费修车费20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还支付了110元的停车、拖车费。

同时查明:豫ATB600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祥云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宇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雷宇霆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祥云公司作出豫ATB600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含鉴定时的检查费)37864.18(36604.18+120+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360元,合计41264.18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人民保险公司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1万元。

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原告的费用为误工费11847.87元,护理费8397.86元,残疾赔偿金3106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6310.35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56310.35元。

原告车损为2000元,停车拖车费110元,共计2110元,已经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

扣除在交强险下应赔偿的费用,原告王真群还有超出部分损失31374.18(41264.18-10000+2110-2000)元及鉴定费700元,被告雷宇霆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豫ATB600号出租车还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原告31374.1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雷宇霆赔偿,被告祥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9684.53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月收入5741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母亲王氏的生活费,但未提供相应的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真群各项损失共计九万九千六百八十四元五角三分;

二、被告雷宇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真群鉴定费七百元,被告巩义市祥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真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元,邮寄送达费一百二十元,共计三千一百二十元,由被告雷宇霆负担二千四百二十元,原告王真群负担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