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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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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锋诉郭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4097号 原告王建锋,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超群,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建锋诉被告郭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4097号

原告王建锋,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超群,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建锋诉被告郭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超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5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50‰,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后,被告仅于2014年6月15日和2014年7月15日各还息2500元,共计还息50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6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有的豫AQ111L号轿车进行了查封,并冻结了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0‰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超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锋借款本金五万元及该款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郭超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共计一千零四十五元,由被告郭超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蔡金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