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27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某某,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原告在打工时与被告相识。2011年7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牛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性格暴躁,好逸恶劳。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从2013年10月至今,原、被告没有任何来往。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牛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孩子上大学和结婚费用另议;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冬天,原、被告在打工过程中相识。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牛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打工过程中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一子,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所致。但此事由并未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金龙 人民陪审员 张丽彩 人民陪审员 宋振裕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孟令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