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4283号 原告王某,女,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审判员 张金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