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771号 原告侯某某,男,出生于1982年2月25日,汉族。 被告裴某某,女,出生于1984年10月24日,汉族。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侯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陈洪之 审 判 员 杨树安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佳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