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林传,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姜遂展诉被告张林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遂展的委托代理人孟同欣、被告张林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遂展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张林传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姜遂展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2015年4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张林传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40000元债务,已分批向原告偿还完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张林传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姜遂展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被告张林传在庭审过程中,提交录音材料一份,原告在录音中认可收到被告4万余元。原告称被告除向原告借款的40000元债务之外,后被告称其朋友张文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向原告还款的4万余元中包含该借款30000元及两次借款的利息,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张林传从原告姜遂展处借款,由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已还款4万余元,原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所偿还的4万余元包含有被告的朋友张文向原告借款的30000元及两笔借款的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遂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原告姜遂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马文川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付永贤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