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324号 委托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变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某某,又名武继波,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好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武某甲,于2005年生育一女,取名武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1997后开始,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后经公安机关多次强制戒毒,被告未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武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武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9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武某甲。于2005年6月22日领养一女,取名武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引起矛盾。被告于2014年10月离家,期间双方见面较少,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被告长期吸食毒品,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针对该项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长达20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产生过矛盾,系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所致,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冷静处理、互谅互让且相互包容,失去的感情尚可以恢复,且双方应充分意识到组成家庭来之不易,轻易离婚,对家庭的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会带来不利影响,综观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是否有和好可能等因素,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尚玉拴 人民陪审员 付永贤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康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