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600号 原告崔某某,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某某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建普 人民陪审员 马现景 人民陪审员 于志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莹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