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798号 负责人马现鹏,该厂厂长。 被告巩义市顺泰恒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赵鸿恩,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巩义市宇新化工厂诉被告巩义市顺泰恒耐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巩义市宇新化工厂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宇新化工厂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巩义市宇新化工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巩义市宇新化工厂负担。 审 判 长 尚玉拴 审 判 员 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