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017号 原告康秀杰,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转业,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文玲,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康秀杰诉被告王转业、宋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转业、宋文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秀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康秀杰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王转业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夫妇讨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转业、宋文玲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525元,并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按本金2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2千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8525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二被告王转业、宋文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康秀杰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王转业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讨要,被告王转业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康秀杰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宋文玲于2015年4月29日偿还原告康秀杰借款本金1475元。余款18525元及剩余利息原告康秀杰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一直未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转业向原告康秀杰借款2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转业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宋文玲与被告王转业系夫妻关系,原告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转业、宋文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秀杰借款一万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并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本金二万元、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利息(该利率如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四倍计算;履行时扣除已支付利息二千元);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本金一万八千五百二十五元、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利息(该利率如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四倍计算)。 被告王转业、宋文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转业、宋文玲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李建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