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周武己,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武超,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周武己诉被告周武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武己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武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武己诉称:原告系巩义市城区长阳饰材店的业主,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从事装修行业,长期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油漆等物品,截止2009年8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58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580元及从2009年8月11日起至被告将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周武超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巩义市城区长阳饰材店的业主,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装饰材料。200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证明欠原告装修材料款25144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截止2009年8月1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还款共计1564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材料款23580元。该款经原告讨要未果,遂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2013年,原告曾两次将被告诉至本院,后原告分别撤回起诉,本院均已裁定准许。 2014年10月份,原告向工商机关申请将巩义市城区长阳饰材店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欠款未付,由被告出具的欠款单为凭,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截止2009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80元未还,对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580元以及该款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被告将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武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武己货款二万三千五百八十元及该款从二○○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周武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计九百五十元,由被告周武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付永贤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