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费金川。 原告李大举诉被告郑州新兴热工炉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举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新兴热工炉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举诉称:原告于2007年向被告供应铝矾土,双方开始发生业务,截止2015年6月1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511638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11638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郑州新兴热工炉材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对帐单》一份,内容为:“对帐单根据我公司会计账面的记录,经核对,截止2015年6月16日,我公司尚欠巩义市涉村镇南沟村李大举货款511638元。特此证明郑州新兴热工炉材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6月16日。”因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对帐单》,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1163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该款,为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庭审答辩、质证等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此纠纷系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所致,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新兴热工炉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大举货款五十一万一千六百三十八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6元,减半收取4458元,由被告郑州新兴热工炉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朱建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