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041号 原告何向阳,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何子玉,男,194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刘孟亚,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何向阳诉被告刘孟亚、刘举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举超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尚玉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向阳的委托代理人何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孟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向阳诉称:2013年5月,被告刘孟亚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且被告用个人的工资本和住房公积金卡作为担保,被告自愿将工资本交给原告保管,并给原告说了密码,后因住房公积金卡上的资金不便支取,被告刘孟亚找刘举超为其担保。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利率28‰。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孟亚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利率28‰计算)。 被告刘孟亚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刘孟亚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商定每月利息为28‰,并将自己的住房公积金卡和本人工资本交与原告以此作为抵押,并由刘举超为其担保。协商后,原告将该款交与被告刘孟亚,被告刘孟亚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由被告刘孟亚签名捺指印,刘举超在担保一栏内签名捺指印。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孟亚按每月约定的利息28‰已将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支付原告,下欠本金35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孟亚推托不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刘孟亚借其现金35000元,由被告刘孟亚于2013年5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经本院庭审查明,在该借条上由被告即借款人刘孟亚个人签名并捺指印,并在担保一栏内约定由刘举超承担担保责任,随后被告刘孟亚并支付过原告利息,可印证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借条的内容客观真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孟亚借其现金35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向借款人刘孟亚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刘举超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仅起诉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民间借贷,其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被告在此之前已按每月约定的28‰的利息支付原告,系被告的自愿行为,本院对已支付过的利息,不予干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及2015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利率2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利息请求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孟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向阳借款三万五千元及该款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支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孟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三百三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刘孟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尚玉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