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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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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周理诉巩义市芝田镇蔡庄村第二村民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委托代理人张子芳,巩义市第十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芝田镇蔡庄村第二村民组,住所地:巩义市。 负责人付龙培,该组组长。 原告冯周理诉被告巩义市芝田镇蔡庄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蔡庄村二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

委托代理人张子芳,巩义市第十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芝田镇蔡庄村第二村民组,住所地:巩义市。

负责人付龙培,该组组长。

原告冯周理诉被告巩义市芝田镇蔡庄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蔡庄村二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周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芳、被告的负责人付龙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周理诉称:1999年,被告蔡庄村二组打机井一眼,因当时欠工程队工程款,时任组长冯中喜就找到原告协商,让原告借给被告3000元,月息3分,等机井打好后让原告承包,当时双方签订协议一份。但机井打好后,被告并未让原告承包,被告也未将借款返还给原告。2015年3月13日,经协商,被告负责人付龙培表示愿意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凭证一份,证明1999年4月份蔡庄村二组打机井时借原告现金3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托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现金3000元及该款自1999年4月13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的利息。

被告蔡庄村二组辩称:被告负责人付龙培已任组长长达7年,对原、被告于1999年4月13日签订协议一事儿付龙培不清楚,但付龙培问过时任组长冯中喜,冯中喜说3000元机井承包款实际上原告只交了2500元,加上原告拖拉机在机井上干活儿的工钱500元,合计为3000元。打的机井是个“瞎眼儿”。出具2015年3月13日凭证时是在付龙培家中说的事儿,冯西川称原告比较困难,不管协议的真伪,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二三百元,当时原告不在场,原告回家取手续了,原告返回到付龙培家中后,冯西川书写了凭证,并和付龙培、冯培武及时任组长冯中喜分别在凭证上签了名字。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3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关于原告承包蔡庄村二组机井和庄子地的协议一份,协议第一项的主要内容为:原告预交机井承包款现金3000元,等机井工程全部结束后,如价格上涨,有其他人承包,如原告不想承包时,其他人上交的机井承包款退还给原告,包括3分的月利息。协议第二项对原告的庄子地进行了约定。原告和时任组长冯中喜(冯忠喜)以及打井代表冯培武、冯西川在协议上签了名字。后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机井完工后,因出水量较少,并未使用。

2015年3月13日晚,原告与冯中喜、冯培武、冯西川联系后,四人一块儿到被告负责人付龙培家中,共同商谈原告的机井承包款事宜。经被告负责人付龙培和被告的时任组长冯中喜以及当时的打井代表冯西川、冯培武商议后,向原告出具凭证一份,证明1999年4月份蔡庄村二组打井时借原告现金3000元。付龙培、冯中喜、冯培武、冯西川均在凭证上签署了名字,当时原告本人在场。该凭证上未载明利息。后原告依据该凭证讨款未果,遂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关于承包款3000元的组成,原告称其支付给被告2800元,其拖拉机在机井工地干活儿的工钱为200元,合计为3000元;被告称实际收到原告的款项为2500元,原告拖拉机干活儿工钱为500元,合计3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的负责人付龙培称,蔡庄村二组原任组长告诉他,因蔡庄村二组给原告解决了两块儿庄子地,已经将原告的机井承包款给抵消了,对此事实,其有通话录音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播放录音后,原告对此质证称,协议上对庄子地另有约定,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机井承包款已与庄子地相互抵消。经审查,被告负责人付龙培所提交的录音通话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承包蔡庄村二组机井一事儿所签订的协议及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凭证,可以证明双方就原告承包机井的事实进行了约定,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机井承包款3000元。双方的上述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承包机井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协议中约定机井实际上并未建成,也未交给原告承包使用,致使原、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机井承包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协议中就返还机井承包款时的利息进行了附条件的约定,因所附条件未成就,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凭证时,双方对1999年机井承包款已变通约定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凭证时,原告本人在场,对利息部分双方均未商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自1999年4月13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至被告返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被告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芝田镇蔡庄村第二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周理返还现金三千元及该款自二○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被告巩义市芝田镇蔡庄村第二村民组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周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巩义市芝田镇蔡庄村第二村民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巩义市芝田镇蔡庄村第二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尚玉拴

审 判 员  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