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453号 原告刘志巧,女,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法定代理人董文新,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致宾,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志巧诉被告李致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志巧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巧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志巧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刘志巧负担。 审 判 长 马文川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付永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