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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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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祖春修诉李景玉、巩义市白色水泥厂、巩义市米河镇汇龙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303-1号 原告祖春修,男,成年,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景玉,男,成年,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李春军,男,成年,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巩义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303-1号

原告祖春修,男,成年,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景玉,男,成年,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李春军,男,成年,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巩义市米河白水泥厂。住所地:巩义市米河镇。

法定代表人李景玉,该厂厂长。

被告巩义市米河镇汇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米河镇汇龙村。

负责人李松山,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相臣,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玉普,巩义市第十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祖春修诉被告李景玉、巩义市白色水泥厂、巩义市米河镇汇龙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祖春修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诉被告巩义市米河白水泥厂、李景玉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祖春修申请撤回对被告巩义市米河白水泥厂、李景玉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祖春修撤回对被告巩义市米河白水泥厂、李景玉的起诉。

审 判 长  赵世英

人民陪审员  张青珍

人民陪审员  马垣宏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一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