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303-1号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景玉,男,成年,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李春军,男,成年,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巩义市米河白水泥厂。住所地:巩义市米河镇。 法定代表人李景玉,该厂厂长。 被告巩义市米河镇汇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米河镇汇龙村。 负责人李松山,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相臣,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玉普,巩义市第十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祖春修诉被告李景玉、巩义市白色水泥厂、巩义市米河镇汇龙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祖春修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诉被告巩义市米河白水泥厂、李景玉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祖春修申请撤回对被告巩义市米河白水泥厂、李景玉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祖春修撤回对被告巩义市米河白水泥厂、李景玉的起诉。 审 判 长 赵世英 人民陪审员 张青珍 人民陪审员 马垣宏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一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