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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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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定国诉巩义市北山口鑫玉辅料厂、赵金涛、张红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611号 原告牛定国,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鑫玉辅料厂。 法人代表人张晓玉,系该厂负责人。 被告赵金涛,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红军,男,1973年3月24日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611号

原告牛定国,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鑫玉辅料厂。

法人代表人张晓玉,系该厂负责人。

被告赵金涛,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红军,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定国诉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鑫玉辅料厂、赵金涛、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鑫玉辅料厂、赵金涛、张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定国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鑫玉辅料厂与被告赵金涛向原告牛定国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8日,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鑫玉辅料厂、赵金涛由被告张红军担保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鑫玉辅料厂、赵金涛、张红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鑫玉辅料厂(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张晓玉)及被告赵金涛由被告张红军担保向原告牛定国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牛定国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牛定国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鑫玉辅料厂、赵金涛向原告牛定国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鑫玉辅料厂、赵金涛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称其利息损失应以月利率2.5%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案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红军为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鑫玉辅料厂和被告赵金涛的借款提供担保,则原告牛定国和被告张红军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对被告张红军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张红军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鑫玉辅料厂、赵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定国借款三十万元,并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本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牛定国利息损失;

二、被告张红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牛定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鑫玉辅料厂、赵金涛、张红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被告巩义市北山口鑫玉辅料厂、赵金涛、张红军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李建普

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

人民陪审员  崔新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莹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