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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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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继阳诉赵辰良、魏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被告赵辰良,又名赵晨良,男,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魏艳丽,女,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系被告赵辰良之妻。 原告李继阳诉被告赵辰良、魏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

被告赵辰良,又名赵晨良,男,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魏艳丽,女,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系被告赵辰良之妻。

原告李继阳诉被告赵辰良、魏艳丽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阳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辰良、魏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继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4日,被告赵辰良向原告借款18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当日,被告赵辰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4年10月份将款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不予理睬。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辰良、魏艳丽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赵辰良缺席未答辩。

被告魏艳丽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辰良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赵辰良之弟赵晨材代被告赵辰良向原告还款2000元。后被告赵辰良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继阳现金18000,壹万捌仟元整,定于2014.10月份还清,借款赵辰良,2014.9.14日。”同时,被告赵辰良在该借条上注明:“原借贰万元,我弟赵晨材已还款2000,现欠18000。”此后,被告赵辰良并未向原告还款,遂引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赵辰良、魏艳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赵辰良向原告借款,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上载明了还款时间以及被告赵辰良之弟赵晨材曾代被告赵辰良向原告还款2000元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赵辰良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辰良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就被告赵辰良、魏艳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辰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要求被告赵辰良、魏艳丽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辰良、魏艳丽偿还借款18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辰良、魏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继阳借款一万八千元及该款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被告赵辰良、魏艳丽将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赵辰良、魏艳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赵辰良、魏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贺金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