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710号 原告李现朴,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告赵炎卿,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李现朴诉被告赵炎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炎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现朴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1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因讨债所产生的费用2000元。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讨债所产生的费用2000元。 被告赵炎卿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未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7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炎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现朴借款二万元及利息(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现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炎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赵炎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马文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