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648号 原告贺杭州,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贺照龙,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尹勤典,巩义市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居宏,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贺杭州诉被告贺居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杭州的委托代理人尹勤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居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杭州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期限一个月,利息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推托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贺居宏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时间壹个月(到2014年3月23日还),贺居宏,2014年2月23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还,原告遂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称借条上标注的“月息五分”系其本人书写的。诉讼中,原告针对利息部分表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居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杭州借款一万一千元及该款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贺居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贺居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尚玉拴 审 判 员 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