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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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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利诉孙红卫、姚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515号 原告王胜利,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红卫,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娟,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胜利诉被告孙红卫、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515号

原告胜利,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红卫,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娟,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胜利诉被告孙红卫、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红卫、姚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孙红卫、姚娟借原告款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迟迟不还。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孙红卫、姚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孙红卫、姚娟借原告款5万元,月息20‰。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及时偿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红卫、姚娟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孙红卫、姚娟讨要欠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红卫、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胜利借款本金五万元,并自二零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孙红卫、姚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孙红卫、姚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贺松峰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婉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