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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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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利诉张锦涛、曹亚琼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599号 原告王胜利,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锦涛,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亚琼,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胜利诉被告张锦涛、曹亚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599号

原告胜利,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锦涛,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亚琼,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胜利诉被告张锦涛、曹亚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锦涛、曹亚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张锦涛借原告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曹亚琼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迟迟不还。请求令两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锦涛、曹亚琼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张锦涛借原告款10万元,月息20‰,被告曹亚琼出具了担保书,内容为“我保证借款人按时还借款及利息,如借款人做不到,我愿承担一切责任。此借款及利息还完此担保结束。”后被告张锦涛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4日,审理过程中,被告张锦涛、曹亚琼于2015年6月20日偿还本金10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锦涛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张锦涛讨要欠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锦涛借款10万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张锦涛、曹亚琼于2015年6月20日偿还本金10000元,因此被告张锦涛还应偿还本金9万元。原告要求的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应按照本金10万元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应按照本金9万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曹亚琼偿还,因被告曹亚琼出具的担保书承诺如被告张锦涛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因此被告曹亚琼系被告张锦涛借款的一般保证人,如被告张锦涛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由被告曹亚琼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胜利借款本金九万元,并自二零一五年三月五日起至二零一五年六月二十日止,按照本金十万元、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利息,自二零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应按照本金九万元、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利息。

二、如被告张锦涛不能履行前项义务时,由被告曹亚琼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被告张锦涛、曹亚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张锦涛、曹亚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贺松峰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婉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