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630号 原告翟晓东,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振江,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温永明,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翟晓东诉被告王振江、温永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翟晓东于2015年7月20日撤回了对被告刘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江、温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晓东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振江系同学关系。2013年10月20日,被告王振江称急需投资恋歌房,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5,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刘杰、温永明给予了担保,该款原告用其爱人张静翠的银行卡转给了被告王振江。从2013年11月20日起到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王振江分七次用现金付给原告利息10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其余欠款。因担保人刘杰联系不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振江、温永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王振江、温永明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王振江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息15‰,用款期限一年,被告温永明及刘杰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王振江仅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分七次支付原告利息105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讨要,至今未付。因原告联系不上担保人刘杰,遂要求被告王振江、温永明偿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振江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振江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振江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振江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振江应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温永明、刘杰是被告王振江借款的共同担保人,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撤回了对刘杰的起诉,被告温永明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晓东借款本金十万元整,并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温永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王振江、温永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王振江、温永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贺松峰 人民陪审员 焦红升 人民陪审员 杨泽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 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