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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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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465号 原告翟某某,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某,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465号

原告翟某某,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某,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真实。双方还能够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矛盾发生后,双方未能及时处理,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是因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所致。综观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是否有和好可能等因素,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马文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