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雅伟,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苏晓丹诉被告李雅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晓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荣刚、被告李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苏晓丹诉称:2014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上述五笔借款共计360000元,双方约定每笔借款均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并向原告作出保证,承诺了具体还款时间,但被告并未如期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345000及利息35000元;二、被告承担原告催要款项期间产生的全部费用共计8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利息部分变更为:第一笔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第二笔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第三笔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第四笔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第五笔借款6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下欠本金共计34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被告李雅伟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在河南久美浩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美公司”)上班,属该公司基层员工。原、被告为好朋友关系,双方的信任基础比较牢靠。被告在久美公司上班期间,原告了解了久美公司的理财业务后,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的工商银行卡上转账5笔,金额分别为49000元、49000元、98000元、98000元、56800元,共计350800元。原告自愿委托被告在久美公司理财,月利率为20‰,原告每笔转款数额均为扣除当月利息后的金额。因当时原告在外地,无法到公司签订合同,经原告同意,被告就代原告先后签订了编号为:02-009号、02-031号、05-043号、05-094号、06-017号借款合同。对于上述借款理财金额,久美公司以月利率20‰的标准定期向被告支付利息收益,被告分文不少的将收益款项分别于每月月初以银行卡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共计18900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本金15000元。 现因久美公司资金链紧张,借款企业未按时归还借款等因素,无法及时兑现客户的理财金额,造成原告无法按时收回本金。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原告委托被告在久美公司做理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无法按时收回本金的责任。 二、2015年1月,原告找到被告讨要在久美公司的理财款项时,原告以到被告家中闹事为由,强迫被告出具借条。被告认为,其受原告委托理财,其虽未获得利息差额,但于情于理愿意协助原告向久美公司追款。另被告考虑到若原告到其家中闹事,会给被告父母及家人造成不良影响,被告父母年纪较大且健康状况欠佳,恐因此诱发疾病,迫于无奈,被告才向原告书写了借条。故被告出具借条时并非自愿,且与事实不符,应为无效。 三、被告基于原告的委托,与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林公司”)、鹤壁市华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羲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李磊平、董玉霞、崔艳红、久美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理财款项不能按期收回,其应向农林公司、华羲公司、李磊平、董玉霞、崔艳红、久美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无据。 上述纠纷,受原告委托,被告已于2015年5月12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原告也时刻关注着案件的进展。对于本案诉讼,原告实属无理取闹。本案诉讼与被告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存在关联关系,本案应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综上,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好朋友关系。因被告需要资金,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6月19日、9月21日、11月10日、12月6日共计5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均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原告在出借上述款项当日,每笔借款均以月利率20‰的标准扣除相应利息后通过其浦东发展银行卡向被告工商银行卡上分别转款49000元、49000元、98000元、98000元、56800元,共计350800元。该5笔款项到达被告工商银行卡账户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1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8日。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分12次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89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李雅伟于2014.3.31借5万元、2014.6.19借5万元、2014.9.21借10万元、2014.11.10借10万元、2014.12.6借6万元,共计借苏晓丹36万元(叁拾陆万元整),2015.2.17还1.5万元,还欠34.5万元(叁拾肆万伍仟元整),保证于2015.3.31日前还20万元、2015.8.1日前还14.5万元,李雅伟,410181198801316010,2015.3.23”。被告保证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向原告还款,遂引起原告诉讼。 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目的是因原告委托被告在久美公司做理财,被告给原告算一下久美公司还欠原告多少款,其向原告保证还款意思是等久美公司将款收回交给被告后,被告再将款付给原告。为此,被告提交了编号为02-009号、02-031号、05-043号、05-094号、06-017号的借款合同5份,该5份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处显示有被告签署的“苏晓丹(李雅伟代签)”或“李雅伟(代签苏晓丹)”字样,被告在签名处按有指印,借款合同上显示的借款人分别为农林公司、华羲公司,保证人分别为李磊平、董玉霞、崔艳红、久美公司,5份借款合同显示的借款月利率均为15‰。被告称原告打电话让其代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5笔汇款系委托被告在久美公司做理财,还款主体应为农林公司、华羲公司、久美公司、李磊平、董玉霞、崔艳红,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另被告提交了由其签署的“李雅伟(代签苏晓丹)”字样的借据、收据、承诺函两套,被告称该两套借据、收据、承诺函与其提交的5份借款合同中的2份相对应,借据、收据、承诺函也可证明原告的款项是借给了华羲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