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席某某,女,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马文川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付永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