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丽霞诉被告刘可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540号 原告王丽霞,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刘可喜,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丽霞诉被告刘可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540号

原告王丽霞,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刘可喜,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丽霞诉被告刘可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裕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霞、被告刘可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霞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刘可喜因经营家具厂需要资金借原告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可喜至今不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可喜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可喜辩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借原告7万元,之后计算利息为1.26万元,被告又借原告1.74万元,三者共计10万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因家具厂经营困难无力归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刘可喜借原告王丽霞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记明:“证明今借王丽霞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1分5厘,用期1年,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刘可喜2013.11.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刘可喜借原告王丽霞10万元,由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刘可喜不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外,依法还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可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丽霞借款十万元,并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九百元,减半收取一千四百五十元,保全费一千二百二十元,共计二千六百七十元,由被告刘可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杜裕禄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