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580-2号 原告王宝丽,女,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卫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鹏林,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柴德权,男,汉族,1970年1月30日出生。 被告王秀芳,女,汉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宝丽诉被告柴德权、王秀芳、河南华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宝丽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宝丽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宝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五千零二十五元,由原告王宝丽负担。 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艳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