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913-2号 原告白天玉,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8月18日。 委托代理人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孙耀东。 本院在审理原告白天玉诉被告河南京御尚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白天玉撤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白天玉负担。 审 判 长 朱建超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国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