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谢巧玲,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建设路。 委托代理人张保通,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新华路。 被告曹清亮,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育英街。 被告曹荆翔,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谢巧玲诉被告曹清亮、曹荆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巧玲的委托代理人张保通、被告曹荆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清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巧玲诉称:2014年9月22日,二被告因开采铝石坑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20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荆翔辩称:原告谢巧玲与被告曹荆翔于2015年3月10日达成协议,本案债务与被告曹荆翔无关。 被告曹清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曹清亮、曹荆翔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记明:“借条今借到谢巧玲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曹荆翔曹清亮2014、9、2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曹荆翔协商,由曹荆翔偿还10万元,余款于曹荆翔无关。当日曹荆翔偿还原告10万元,原告与曹荆翔共同出具证明1份。被告曹清亮借款之后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讨款无着,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曹清亮、曹荆翔向原告谢巧玲借款20万元,由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在原告讨款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曹荆翔协商,由曹荆翔偿还10万元,余款于曹荆翔无关。根据该约定,被告曹荆翔已偿还原告10万元,余款原告无权再向荆翔要求偿还,而应请求被告曹清亮偿还。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该利息约定,故本院不予持,被告曹清亮依法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清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巧玲借款十万元,并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曹清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公告费五百二十元,共计二千八百二十元,由被告曹清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杜裕禄 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 人民陪审员 常秀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世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