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920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正欣,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鹏,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袁保龙,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武卫,系被告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安付,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原告郑州同盛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巩义市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正欣、徐晓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武卫、孙安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同盛药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常年中药材供应关系,2009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下欠原告中药材款未付,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0年10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中药材货款176684.1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6684.13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巩义市中医院辩称:原告起诉数额有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审查。 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6月份开始至2009年10月份,原告郑州同盛药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巩义市中医院供应中药材,当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中药材销货清单,被告收货后给原告出具报销汇总单,由被告的财务职工王新兰、审计职工霍晓云在汇总单上签名确认。2009年6月30日的报销汇总单上记载,应付药品款为36136元,2009年7月31日的报销汇总单上记载,应付药品款为12457.07元,2009年8月31日的报销汇总单上记载,应付药品款为14284.9元,2009年9月30日的报销汇总单上记载,应付药品款为56905元,2009年10月31日的报销汇总单上记载,应付药品款为57645.95元,以上价款共计176684.13元。后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1份,记明截止2010年10月31日,原告帐面显示被告应付原告账款为176684.13元,被告在原告的询证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原告的员工徐晓鹏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并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情况反映,被告的药剂科职工张廷彦在该情况反映上注明“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巩义市中医院拖欠原告郑州同盛药业有限公司中药材款176684.13元,被告应当清偿,对原告请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从最后一次2013年11月7日起至原告起诉,期间并未超过2年,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中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同盛药业有限公司药材款十七万六千六百八十四元一角三分,并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巩义市中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千八百三十四元,由被告巩义市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杜裕禄 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 人民陪审员 常秀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世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