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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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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贞诉被告赵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890号 原告张玉贞,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利娜,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890号

原告张玉贞,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利娜,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玉贞诉被告赵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裕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贞的委托代理人郅应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利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贞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赵利娜借原告现金7万元,约定1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利娜至今分文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利娜偿还借款7万元,并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利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赵利娜借原告张玉贞现金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记明:“借条今借张玉贞现金70000元(柒万元)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赵利娜借款日期:2015.3.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赵利娜借原告张玉贞现金7万元,由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赵利娜不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外,依法还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利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贞借款七万元,并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赵利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赵利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杜裕禄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